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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3-1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诉被告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香**、被告黄**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黄**驾驶车辆粤X****号车在顺德区乐从镇腾冲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乐从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3%。原告是佛山市户口。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医疗用品、住院用品、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190564.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具体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一份、被告2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两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3.出院小结一份、住院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四份、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份、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十一份、收费收据十份、挂号费收据六份、发票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情况。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1.从出院小结及住院证明书可以反映原告施行内外固定手术,原告在没有实施拆除内固定物而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是不客观。2.发票十一份由于没有医嘱注明需要购买,对其关联性不确定。3.对租床费的关联性不确认,原告治疗费用已包括了床位费,不应额外主张租床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20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后续治疗费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没法确定。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500元的出诊费不合理。
        5.工资证明一份、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2500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或工资转账凭证故对其工作及收入不予确认。
        6.粤J****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两份、发票四费、评估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120元、评估费306元、拖车费40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行驶证由法院审查,车辆的维修费用由法院核实,对评估费、拖车费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保单变更资料两份,证明被告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黄**的质证意见如下:
        1.垫付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及被告黄**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都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尚未完全康复,仍在术后理疗、康复锻炼期间,据此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在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两个多月在2012年10月29日才作鉴定,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并没有法律规定骨伤恢复至少需要6个月的时间且必须在拆除内、外固定后才能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瑕疵,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在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4.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均是正规的发票,与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评估费及拖车费,两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9时,被告黄**驾驶粤X****号小轿车行至Y005线1KM处时,遇原告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沿自东向西行驶,粤X****小轿车右侧与粤J****号摩托车左侧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留有一名陪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2年10月31日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2000元。被告黄**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赔偿,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系粤X****号小轿车的车主。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因本案是于2013年2月4日开庭并辩论终结,故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2559.74元。按本院在上述认证时采纳的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明细清单据实计算,其中2012年10月26日的挂号费收据,因不是原告本人挂号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租床费,该项目属于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购买的医疗用品均属于治疗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合共40559.74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12000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共30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1500元。3.护理费1500元。住院共30天,每天日50元计算,共计1500元。4.误工费8987.38元。关于工资数额,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明单位是属于零售业,该同行业的平均工资为30374元/年,本院以3037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0天,虽然医嘱休息30天,但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一直在治疗,因此本案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共108天。即误工费为30374元/月÷365天×108天=8987.38元。5.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情给予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23728.41元。原告户籍属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即26897.48元/年×20年×23%=123728.4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黄**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200元。原告未能说明出诊费的用途,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鉴定费确认为2200元。9.车辆维修费3120元。根据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10.车辆评估费306元。根据评估费发票予以确认。11.拖车费40元。根据拖车费发票予以确认。上述损失赔偿费用合计204441.53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费用,被告黄**的粤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525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54059.74元,超过粤X****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8987.3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372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715.79元,超过粤X****号小轿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第三、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120元、车辆评估费306元、拖车费40元,共计3466元,超过粤X****号小轿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122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112000元。
        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204441.53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2000元,其余82441.53元为不足部分,被告黄**承担全部责任,即需全部赔偿,因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该部分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向原告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视为被告黄**代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应予扣减,该部分费用被告黄**可依保险法的规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74441.53元。关于诉讼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黎**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黎**74441.53元;
        三、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11.17元,原告黎**负担4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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