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X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3-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X7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3182-0。
负责人黄X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X全、朱X,广东X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辉,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XX里X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700320XX39。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X行顺德分行)诉被告吴X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X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X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038324XX7)。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0年4月14日开始透支,截至2012年7月2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5728.83元,其中透支本金15489.15元,透支利息227.34元,滞纳金12.3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5728.83元(其中透支本金15489.15元,透支利息227.34元,滞纳金12.3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2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X行顺德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信用卡,并在领用合约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了信用卡后透支欠款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吴X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吴X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038324XX7)。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0年4月14日开始透支,截至2012年7月2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5728.83元,其中透支本金15489.15元,透支利息227.34元,滞纳金12.3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X行顺德分行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向原告清偿透支款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X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5728.83元(其中透支本金15489.15元,透支利息227.34元,滞纳金12.3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2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 X 华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