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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3-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黄**,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28****的中国****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至2012年10月27日,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5727.01元,利息86.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款项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813.1元,其中包括本金5727.01元,利息86.0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金穗贷记卡申请开卡表及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于2011年6月22日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依约发放。
        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息合计5813.1元,其中透支本金5727.01元,透支利息86.09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均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28****的中国****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2年10月27日,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5727.01元,透支利息86.09元。之后被告没有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原告遂于201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向原告清偿透支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27.0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7日为86.09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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