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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3-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潘锦鸿,****,19****年****月****日出生,****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公民身份号码440681****。
    委托代理人黄美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开明,****,19****年****月****日出生,****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公民身份号码440623****。
       被告张国亮,****,19****年****月****日出生,****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公民身份号码440681****。
       原告潘锦鸿诉被告廖开明、张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锦鸿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开明、张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9月16日,被告廖开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国亮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廖开明之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开明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31200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2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继续按此计算至清还完毕为止);2.被告张国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廖开明、张国亮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潘锦鸿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据1份、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证明被告廖开明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国亮提供连带担保。
       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廖开明、张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潘锦鸿与被告廖开明为朋友关系。被告廖开明于2011年9月16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借款利息。而被告张国亮自愿在借据中的保证人一项中签名确认,对被告廖开明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2011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廖开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无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开明拖欠原告潘锦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从2011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亮在《借据》签名确认自愿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故被告张国亮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开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锦鸿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国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潘锦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6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726元,由被告廖开明、张国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 方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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