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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74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2-1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7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化名:唐*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晓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经营笑*理发店,并提供场所容留洪某(女)卖淫。2011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在笑*理发店与前来嫖娼的黎某南商定嫖资后,安排洪某在附近出租屋向黎某南卖淫一次,并从中收取人民币30元。
       2012年8月份,被告人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经营合*理发店(原笑*理发店),并容留洪某(女)、唐某芬(女)在店内卖淫。2012年8月9日晚,洪某与前来嫖娼的霍某达商定嫖资后,由被告人唐**提供场所,容留洪某在店内向霍某达卖淫一次。随后,被告人唐**以同样方式,容留唐某芬在店内向郭某洪卖淫一次。当晚,公安民警去到上述合*理发店抓获被告人唐**及上述卖淫嫖娼违法人员。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梦、黎静、洪英、霍冠达、唐学芬、郭吉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妇女卖淫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决被告人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家庭困难,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唐**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 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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