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2-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
委托代理人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
原告叶**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以经营工厂至今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将约定的款项借给被告,由被告立下了借条为凭。2012年11月25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用其名下的位于顺德区*****商业中心的商铺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借款60万元转账到被告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10万元。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逾期后无故拖欠不还,虽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至今上述借款分文未还原告。被告的欠款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偿付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洁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二份(含借款合同,见证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洁仪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洁仪应依法偿还。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偿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罗 洋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敏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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