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3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2-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李*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街**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村**坊**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纯诉被告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纯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陈*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1日止为16800元,剩余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诉讼中,原告李*纯提供的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云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
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收据、银行账户往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0年12月4日借给被告3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至今未归还过任何借款。
在诉讼中,被告陈*云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陈*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借据、收据均有被告陈*云的签名确认,且与账户往来清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4日,原告李*纯与被告陈*云签订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现借李*纯(身份号码:******)人民币30000元,双方指定本次借款的专用账号为:贷款人指定汇出账号为622322880111****,户名为李*纯;借款人指定汇入账号为0822860342****,户名为陈*云;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陈*云保证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的,按未清偿金额以日千分之三另行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还款之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陈*云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签订借据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约定的账户内转入了借款3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被告均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被告陈*云向原告李*纯借款,属民间借贷,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陈*云偿还本金3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按照借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云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其约定违约责任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借款利息最高仅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元,由被告陈*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