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杏初字第14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0-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初字第147号
原告梁*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系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塑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尹*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慧,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强诉被告胡*华、被告吴*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华、被告吴*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强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塑料等产品的业务往来。2012年4月26日,被告胡*华向原告购买塑料一批,重6.15吨,货款为68880元。交货后,被告胡*华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是一直未付;至2012年7月16日,为保障原告的权益,遂与被告补签了购货合同,被告胡*华确认了货款68880元,再次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一次结清。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另外,被告吴*慧与被告胡*华系夫妻关系,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88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胡*华、被告吴*慧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梁*强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华与被告吴*慧系夫妻关系;
3.购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华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购买塑料一批,价值为68880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
4.新力地磅称量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塑料6.15吨一批,被告胡*华并于过磅单上备注写明欠原告货款68880元;
在诉讼中,被告胡*华、被告吴*慧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购货合同及过磅单上均有被告胡*华本人签名捺印,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华、被告吴*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6日,被告胡*华向原告购买塑料一批,经新力地磅称量单显示其重量为6.15吨,胡*华在地磅单上备注:“本人欠梁*强货款6888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后因被告胡*华未及时给付款项,于2012年7月16日,梁*强以其所有的个体经济实体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塑料厂与被告胡*华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胡*华于2012年4月26日向其购买了塑料一批,重量为6.15吨,每吨单价为人民币11200元,货款合计金额为陆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即68880元,胡*华同意于2012年7月30日一次性结清。双方于合同下签名捺印。
另查,被告胡*华与被告吴*慧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过磅单和购货合同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购货合同及过磅单均明确了欠货款的金额,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产生买卖关系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故本院确定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80元。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属违约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胡*华与被告吴*慧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华的个人债务并为债权人所知,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被告胡*华和被告吴*慧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吴*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华、被告吴*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强支付货款688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本金68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华、被告吴*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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