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7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1-1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均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2年4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从2011年5月至9月止,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销售提成业务费33263.40元及经济补偿金183606.50元。经原告追收,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业务费1196元。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至9月销售提成业务费33263.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606.50元,合共216869.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结果恰当;被告没有在2012年10月31日付款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证据三、劳动合同2份、养老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4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
证据四、公告、联络函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对原告工作进行调整,但没有安排新工作;
证据五、销售单据4页、对数确认表13份、销售统计表1份、业务代表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至9月销售产品110.878吨,每吨提成费300元;
证据六、通讯录1张、短信内容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对业务提成计算及结果的通知;
证据七、紧急通知1份,证明被告计算提成的依据;
证据八、银行账号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搬运费。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五中销售统计表上记载的销售数量没有异议,对业务代表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单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六中通讯录没有异议,对短信息记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不予确认,查询记录上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通告1份,证明根据规定销售产品未能按期收到货款的,应扣减提成费用;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2份、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负责的客户没有按期支付货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无关,被告如何收回货款与提成费用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一并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业务代表授权委托书及销售统计表确认的销售数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材料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中的通讯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短信息记录不予确认,该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以证明被告向其付款的事实,该单据上记载付款人为“XX”,原告称其为被告员工,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XX”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上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不予确认,在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曾把通告内容告知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证据二中的民事判决书形式和来源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统计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02年4月8日起至2007年4月9日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4月8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1份,约定被告劳动工种为企管人员,劳动期间从2007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改任销售业务员,工资待遇为每月底薪800元加销售业绩提成,销售每吨产品提成300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业务员守则履行工作职责为由,把原告调离业务部。原告从2011年9月起实际上没有再上班。2012年10月30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发放提成业务费33263.4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3606.50元。2012年11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2】30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遂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2011年5月至8月销售业绩为110.878吨。
又查,原告负责的客户东莞市XX胶带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XX五金灯饰加工厂均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3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把原告调离业务部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9月份,此后原告没有再上班,虽然双方对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于2011年9月终止履行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销售业绩提成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即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日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考虑到10月1-7日为法定节假日,仲裁时效届满时间顺延至2012年10月8日止,至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称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曾于2012年10月31日向其支付搬运费,在诉讼中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又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其通知提成计算及结果,即使上述行为均属实,上述行为也不包含双方重新确认债务的内容,其发生时间在仲裁时效届满后,不产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效果,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结果不发生影响。据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销售提成业务费33263.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606.5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