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94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2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940号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本案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次开庭时,原告梁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共同经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个人独资有限公司)。至2010年4月,由被告独自经营,但被告一直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使用原告个人所有的粤XXXXX号小型汽车。现公司已结业,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的小型汽车,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同时还导致原告处于不可预估、不可控制的风险中。据此,原告梁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粤XXXXX号小型汽车;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车辆不是被告使用的,所以不在被告控制的范围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原告梁某某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无异议。
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粤XXXXX号汽车是属于原告所有的;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在2012年2、3月,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公司证照、本案诉争车辆等,被告承认本案诉争车辆是由其控制,但因车辆被交警部门查扣,当时没法返还;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记录没有时间显示,也不能证明录音中的车辆是否是本案涉案车辆。据了解,车辆是由1个公司员工驾驶时被扣,不在被告控制范围之内。
4.手机录音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9日20点向被告请求返还公司证照、本案诉争车辆等,被告承认本案诉争车辆是由其控制;
被告认为:录音与录音的书面记录不吻合,原告从来没有打过电话给被告,录音上的人不是被告。谈话内容也没有提过是否是本案涉及的车辆。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5.违章查询记录打印单1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诉争车辆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大桥收费站因违章被拍摄记录;
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胡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诉争的车辆为原告所有的粤XXXXX号汽车,对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亦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为录音光盘及录音,录音反映了原告与另一人商谈要求另一人告知如何取回车辆的问题,被告在质证时否认通话录音中的另一人为其本人,在本院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询问是否需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时,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书面表明是否需要鉴定及是否垫付鉴定费,故对原告认为录音中的另一人为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在通话中,原告认为需返还的车辆为“我的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车为诉争的粤XXXXX号汽车,同时,通话中仅能证实车辆被扣,但是否为被告的原因导致被扣不能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亦有异议;该证据为粤XXXXX号汽车的违章记录,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实粤XXXXX号汽车存在违章情况,并不能证实是何人违章及粤XXXXX号汽车由何人实际控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采信粤XXXXX号汽车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大桥收费站因违章被拍摄记录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购买了粤XXXXX号汽车,并将该车用于其个人独资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再经营后,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使用粤XXXXX号汽车未予归还,经向被告追收未果后,遂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1份电话录音,认为在与被告的通话中,被告承认粤XXXXX号汽车因违章被扣,现未取回,被告认为录音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并非其本人,在本院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询问是否需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及如何分担鉴定费用时,原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为证实其所有的粤XXXXX号汽车由被告控制,在诉讼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在被告对录音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否认为其本人时,原告应通过鉴定以证实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所反映的内容,但在本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后,原告未在限期内向本院书面表明是否需对录音进行鉴定及是否垫付鉴定费用,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录音资料中,仅能证实原告要求通话的另一方告诉原告如何取回车辆,但车辆是否为诉争车辆却无法证实,也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何方,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粤XXXXX号汽车由被告实际控制并拒绝返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粤XXXXX号汽车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控制该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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