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0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2-1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钟**,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
        委托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祥,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钟**诉被告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自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18时30分,在顺德区乐从镇东鸣家私城路口,杨**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因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的违法行为,遇原告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方向正常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使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后侧与粤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9月7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5000元。杨**驾驶的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赔偿合共129650.08元,其中医疗费27402.06元、医疗用品费72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9279.99元、残疾赔偿金57339.03元、误工费11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手机损失费7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侵权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第三者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民事侵权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方,故其无权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需在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给予报销,而且超出交强险的须按照责任比例分摊;2.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均没有医疗用品费的赔偿项目,因此请求此项项目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对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写后续治疗费用,仅仅是鉴定所通过鉴定出具“后续治疗费不低于5000元”的鉴定意见,伤者主治医生对伤者病情的熟悉程度高于鉴定所,因此对于此项没有发生的费用,建议待发生后再主张为宜,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从2012年5月31日至9月3日在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天数应为95天,住院伙食费应为4750元;5.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和出院小结中并没有写明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没有赔付护理费的依据,即使需要赔付护理费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丈夫林**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6.原告从事故发生日到评残前一天为98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不完整,并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或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和工作情况,只同意按照2012年城镇人均收入标准73元/天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7.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不予赔付鉴定费,若为必要发生项目,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8.交通费请法院按照相关票据酌情认定;9.****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方,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金额过高;10.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手机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赔偿手机损失费没有相关依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一份、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两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五份、医疗用品发票四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4.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不少于5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5.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从事销售工作。
        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林**工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林**护理及陪护人月工资为2900元。
        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7.亲属关系证明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进行核实。
        8.**通讯大世界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财产损失情况手机750元。
        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诉讼中,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收条一份、押金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由法院进行核实。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保险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公司对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都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公司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在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3.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公司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确由林**护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4.原告提供的证据7,亲属关系证明书是由公安机关出具并盖章予以确认,与户口本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公司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该销售单不是正规的发票,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客户名称也没有写明是原告,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造成原告的手机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6.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8时30分,杨**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G325线22KM+600M顺德区乐从镇东鸣家私城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使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后侧与粤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后在当天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96天。出院诊断:1.右侧第5-9肋骨折;2.脑震荡;3.耳石症。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2年9月7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外伤至脑震荡需进一步营养脑神经等康复性治疗后续治疗费不少于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公司系粤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杨**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另,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赔偿,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1月28日申请撤回对杨**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杨**驾驶的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母亲张**在1935年8月2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时的年龄为77周岁,原告母亲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原告儿子林**在1995年1月15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时的年龄为17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以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因本案是于2012年11月28日开庭并辩论终结,故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3123.06元。按本院在上述认证时采纳的医疗费收据及医疗用品发票计算合共28131.06元,因2012年6月4日医疗用品发票中其中购买男拖鞋8元,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予以扣除,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少于50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96天,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4800元。住院96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4800元。4.误工费8238.43元。关于工资数额,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明单位是属于零售业,该同行业的平均工资为30374元/年,本院以3037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故本院误工时间应从住院时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9月6日,共99天。30374元/年÷365×99=8238.43元。5.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情给予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7339.03元。原告的户籍地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即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扶养人为张**、林**两人,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张**20251.82×5×10%÷4=2531.48元,林**20251.82×1×10%÷2=1012.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657.39元,该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一起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500元,根据法医收费发票予以确认。9.手机损失费0元,本院证据认定部分已对原告提供的手机损失费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九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117300.52元,是所有法定赔偿项目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费用,杨**驾驶的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8238.43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339.0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6877.46元,未超过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76877.46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医疗费33123.06元,合计37923.06元,已超过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第三、原告没有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86877.46元。
        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117300.52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86877.46元,其余30423.06元为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公司还应赔偿15423.06元。被告**公司所有的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一份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是可对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部分赔偿数额15423.06元,未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也需连带赔偿。被告**公司支付的15000元可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对于诉讼费部分,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是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被告**公司、****保险公司属于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败诉一方,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钟**86877.46元;
        二、被告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钟**15423.06元;
        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负担305.14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4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