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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1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 **************,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玻璃工艺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所律师。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玻璃,经核实2011年11月、12月的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69000元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对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货款74000元。
        2.原告身份证、被告暂住证历史记录、原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申诉材料一份,送货单复印件十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8日前将货款清偿完毕。
        原告的质证意见:因送货单无原件核对,原告不予确认。对于收条,因无原件核对,原告不予确认。对于交易明细,原告确认被告在2012年10月28日前共向原告支付4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5000元。对申诉材料的证明内容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条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申诉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确认被告确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部分欠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设立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玻璃工艺店(以下简称***玻璃店,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玻璃工艺品加工。被告则从原告处购买玻璃。2012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注明“今收到***玻璃11、12月账单共11张、74000余元,转账后自动作废”。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3日和同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和15000元,合计35000元。此外,原告承认被告除偿还上述款项外,尚偿还了5000元,即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金额为400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3400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玻璃制品后,却没有依约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无理,其应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在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截止2012年1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000元,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0元。而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全部所欠货款,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偿还货款的时间,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3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76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62.5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荣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赖 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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