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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1-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黎**带备一把铁剪及工业戒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工业区,盗剪该工业区西四路江正公用台变中联BVV50平方电线3米。随后,被告人黎**去到该工业区江村工业区东五路顺龙五金厂专用台变盗剪中联BVV50平方电线8米后离开。当被告人黎**行至该工业区西四路时,民警将黎**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铜线350克及上述工具。
        现查明,上述江正公用台变及顺龙五金厂专用台变均为三相四线低压配电网中的台变,台变地线被盗会导致中性线断路,可能造成触电伤亡及设备烧坏的危险。事件未造成用电安全事故。
        经鉴定,涉案11米中联BVV50平方电线价值人民币334元。
    案发后,上述起获的铜线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黎**的供述及对赃物、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连**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勒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勒流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无视国家法律,盗剪通电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黎**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铁剪一把、工业戒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铁剪一把(铁制,黑色把套)、工业戒刀一把(红色)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慧 仪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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