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40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1-2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400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XXXXXXXX。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均系该司职员。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司职员。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简称XXX保险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简称XXX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起诉认为,2011年11月12日,XXX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行经事发地段时,与XXX驾驶的粤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的交通事故,XXX因本次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X赔偿XXX的各项损失合计148913.82元;2.XXX保险公司、XX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XXX答辩认为,其垫付了9649.4元医疗费,粤XXXX号车在XXX保险公司处购买了300000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在XXX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XXX保险公司答辩认为,1.XXX在XXX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对于交强险的部分不应由其予以赔偿;2.请求法院依法查明X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垫付比例,其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对超过交强险应予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于XXX主张的其他药品费,因无医嘱注明需另外购药,因此不予确认;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住院天数56天,按50元/天予以计算,对于陪床费应当属于护理费成本,不应当另行计算,而且医嘱只注明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因此无依据证明XXX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的必要性,因此不应当支持护理费;4.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因此应当适用2011年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是由于X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因此应当适用该年度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6.对XXX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XXX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8.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请求明显过高,XXX主要是住院治疗,请求法院酌定不超过200元;9.精神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而且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其不负责赔偿;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XXX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XXX、XXX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XXX身份证、民事主体告知书各一份,XXX保险公司、XXX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XXX、XXX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陪床费收据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证明XXX的治疗情况,住院57天并自付医疗费5272.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因租用陪人床花费570元,其中4000元医疗费发票由XXX掌握。
XXX无异议。
XXX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在社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医嘱没有要求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XXX主张的护理费不具有必要性,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对于陪床费与答辩意见一致。
4.药品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各一份,证明XXX购买药品花费68.7元,拐杖费110元。
XXX质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XXX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药品费不予确认,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对拐杖费予以认可。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XXX经鉴定评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
XXX无异议。
XXX保险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认为伤残鉴定报告因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客观上否定了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重新鉴定的事实证明原鉴定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不合法之处,因此原鉴定费用是不合理的损失、不必要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方负责赔偿。
6.XXX工资证明及企业基本信息、佛山市社会保障缴费情况核对表、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XXX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月平均工资为2173元,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XXX无异议。
XXX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应当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1.对于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考勤记录及工资单、公司工资台账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工资证明劳动关系、工作期限及收入水平的真实性均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明的出具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因此该证明不应当予以采信;2.对于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只能证明该企业的真实存在,不能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而且该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不是由该企业所出具,不能证明其证言的自愿、自主性;3.对银行卡交易记录,无法显示该工资收入的来源,不能证明XXX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银行卡的工资收入可以看出,XXX的工资收入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因此XXX主张的工作期限也缺乏依据,该银行卡交易记录的记账日期是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限不足一年,而且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的交易记录无法显示在在城镇进行交易,因此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情况;4.该交易记录没有提供2012年2、3、4月的交易记录,由于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XXX没有提供2012年2、3、4月的的收入减少证明,因此不应支持2012年2、3、4月的误工费;5.对社保记录无异议。
7.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19日XXX账户流水记录一份,佐证该时间段XXX的工资收入情况。
XXX、XXX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XXX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以及XXX、XXX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XXX手上掌握的XXX的医疗费用票据为23649.4元,其中XXX垫付9649.4元,XXX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XXX自付4000元。
XXX无异议。
XXX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在社保用药范围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根据XXX的出院记录,XXX患有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有进行相应的对症治疗,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2.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粤XXX号车在XXX保险公司处购买了300000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
XXX、XXX保险公司无异议。
XXX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依XXX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X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于庭审时向各方当事人出示。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XXX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
X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当庭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XXX提供的证据1、2,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证明XXX的伤情、治疗情况等。证据4,XXX不能证明外购药品的必要性,本院对外购药发票不予采信,对拐杖费发票予以采信。证据5,结合本院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可知原结论真实准确,故本院对原鉴定结论及相关费用均予以采信。证据6、7,可证明XXX事发前在顺德连续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下降的事实。
XXX提供的证据1,结合XXX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XXX所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2,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1月12日,XXX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行经大良南国西路良杏路入口处时,与XXX驾驶的粤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XXX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XXX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至2012年1月7日从该院出院,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X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共24922.3元,由XXX支付5272.9元,由XXX支付9649.4元,由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项下支付10000元。XXX另花费拐杖费110元。XXX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X伤情为九级伤残,XXX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XXX保险公司对此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X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XXX伤情为九级伤残。
另查,XXX为农村户籍居民,但事发前在顺德生活、工作超过一年。事发前XXX在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73元。因XXX发生事故住院及全休,其2011年11月份工资为1786.81元,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2012年2月份的工资均为1552.45元。2012年3月份XXX恢复正常上班。
再查,粤XXXX号车在X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XXX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过程中,XXX与XXX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再向XXX支付理赔款108000元,XXX同意视为XXX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向其全额支付理赔款,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向XXX保险公司主张其他权利。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因自身行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X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经审查核实为24922.3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XXX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XXX住院天数确定为2850元,本项合计27772.3元。对XXX主张的其他药品费如本院在证据阶段所论述,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XXX为农村户籍居民,但事发前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超过一年,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计算为26897.48元×20年×20%=107589.92元。
3.“拐杖费”,实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为110元。
4.护理费,根据XXX的伤情,本院确认XXX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故X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57天=2850元。
5.“陪床费”,实为护理人员支出的费用,应属护理费范围,本院在本项中不予支持。
6.误工费,事故造成XXX受伤住院及出院全休,客观上造成其收入下降。结合其休息期间的收入情况,XXX收入下降为2173元(月平均收入)×4个月(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合共4个月)-1786.81元-1552.45元-1552.45元-1552.45元(上述四个月份的实际工资数)=2247.84元。
7.鉴定费,依票据为1200元。该费用属XXX为确定其自身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鉴定结论正确,XXX保险公司抗辩不属合理损失无理,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8.交通费,XXX因事故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XXX身体伤残,客观上给XXX的精神造成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此酌定为16000元。
综上,XXX所受上述损失为158770.06元。因粤XXXX号车在X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XX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第1项中的10000元以及第2至第9项中的110000元),应由XXX保险公司向XXX直接进行赔付。又因XXX与XXX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应视为XXX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全额向XXX支付了理赔款,故不需再向XXX支付其他赔偿款。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38770.06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XXX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9649.4元,XXX尚应向XXX支付29120.66元。又因粤XXXX号车在XXX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XXX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XXX已支付给XXX的费用能否向XXX保险公司索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XXX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XXX诉请超出本院确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29120.66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9.14元(已减半),由原告XXX负担107.14元,由被告XXX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建 宇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 丽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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