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51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51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未遂),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3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曾**去到佛山市*****镇*******房外,由该出租房的窗户入内实施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杨**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曾**的辨认笔录;3、证人何*的证言;4、证人梁**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曾**的辨认笔录;5、证人覃**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曾**的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记录;7、抓获被告人曾**的经过;8、被告人曾**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曾**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 杏 华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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