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58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58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肖*伙同其朋友“小*”(另案处理)等三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碧溪路*************内,肖*以其2008年因盗窃被抓是被害人黄**报案为由,向黄索要赔偿费一万元,黄**拒绝,“小*”打了黄几记耳光,并声称还会回来找黄**。
同年2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伙同“小*”及“小*”的另外三名朋友再次去到丝域美发馆,向黄**索要赔偿费一万元,黄**拒绝,“小*”便用带备的铁棍殴打黄**,致其左前臂软组织挫伤。
2012年2月29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大良东乐路锐力网吧内将肖*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黄*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的证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拘留证;现场勘检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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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冰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 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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