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91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3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911号
原告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区XX街道XXX街X巷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覃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组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区XXXX北路XX号XX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左XX,公司员工。
原告潘XX诉被告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前,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告陈XX所有的粤XU1922号轻型货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覃XX,被告陈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15时04分许,被告陈XX驾驶粤XU1922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在中心花基向右数的第四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行至105国道2603KM+60M顺德区大良红岗路口处,被告陈XX驾车向右侧变更车道时,遇郭XX驾驶粤X624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沿105国道在中心花基向右数的第五条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郭XX、原告受伤,粤X62483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22364.38元(先起诉医疗费,其他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关联性不予确定,因为大良医院诊断证明及顺德中医院出院小结记录的原告伤情不一致。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的数额应是多少。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主体告知原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XX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经过,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大良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大良医院急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四份,大良医院用药清单原件一份,顺德中医院急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两份,顺德中医院用药清单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L2椎体粉碎性骨折等伤势,原告在大良医院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24日住院共25天,花去医疗费10664.81元;原告在顺德中医院住院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4日,共26天,住院花去的治疗费是11699.57元,在两间医院治疗一共花去治疗费共22364.38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的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记录原告造成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无粉碎的事实。原告存在多种自身疾病,如双肾上结石、胆囊结石等,我方需要根据费用清单核算,对于治疗该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需要补充大良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在大良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
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医疗材料中反映两间医院关于原告伤情的描述文字上有出入,但均是L2椎体骨折,而且住院时间是连续的;虽然出院小结上提到原告有其他自身疾病,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治疗了自身疾病,因此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4日15时04分许,陈XX驾驶粤XU1922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在中心花基向右数的第四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行至105国道2603KM+60M顺德区大良红岗路口处,陈XX驾车向右侧变更车道时,遇郭志坚驾驶粤X62483号二轮摩托车乘载潘XX沿105国道在中心花基向右数的第五条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郭XX、潘XX受伤,粤X62483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潘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潘XX因伤自2012年6月4日至同年6月2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对潘XX的诊断为:L2椎体粉碎性骨折,L5椎弓崩裂并椎体滑脱,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生建议:卧床休息4周,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带药门诊治疗。20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4日,潘XX在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对潘XX的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考虑双肾上结石、胆结石等。出院时,医生建议潘XX:不适随诊,复查,全休3个月,戴腰部支具,避免弯腰负重。至2012年7月30日,潘XX一共花去医疗费22364.38元。潘XX认为陈XX等应履行赔偿义务,遂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潘XX表示交强险的限额由郭XX主张权利,陈XX、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陈XX是粤XU1922号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是5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潘XX的全部损失;虽然陈XX购买了交强险,但本案当事人表示该交强险限额由另外的伤者郭志坚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赔偿由陈XX负责赔付,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潘XX请求的医疗费22364.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医疗材料中反映两间医院关于潘XX的伤情描述文字上有出入,但均是L2椎体骨折,而且住院时间是连续的;虽然出院小结上提到原告有其他自身疾病,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治疗了自身疾病,因此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XX赔付医疗费22364.38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医疗费22364.3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两项合共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XX负担120元,被告陈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逵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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