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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6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1-1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XXX,系该司职员。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建宇、人民陪审员欧阳讠永 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委托代理人X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起诉认为,2012年4月29日,XXX驾驶粤XXXX号摩托车行经事发地段时,与XXX驾驶的粤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XXX因本次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向XXX赔偿交通事故理赔款122000元;2.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关于医疗费、伙食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项目,在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XXX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XXX合计误工时间为109天,XXX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按照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为4758.07元;护理费合理;伤残赔偿金,XXX为农村户口,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建议按照2012年广东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抚养费,XXX需要抚养的儿子12岁,父亲87岁,母亲76岁,均为农村户口,按照2012年广东省农村消费性支出费用标准6725.55元/年计算,总共抚养费为7768元;交通费,XXX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费用不能证实在治疗期间发生,不予确认;司法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XXX九级伤残,请求法院酌定为3000元。
       XXX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XXX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民事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3.病历本一份,诊疗证明书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用发票五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X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用16794.03元,其中已经扣减了XXX支付的2000元。
       保险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4.XXX所在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信息打印件,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XXX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XXX在事故发生前连续满一年在本地居住、生活并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XXX提供的误工证明较为简单,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单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居住证明应由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XXX的单位不具有出具居住证明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银行卡对账单不能直接反映XXX的生活情况,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5.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
       6.XXX车辆损失费发票一组(拖车费40元、修车费1110元、评估费100元),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金额也为1110元,证明XXX的车辆损失情况。
       7.证明两份,证明XXX的被扶养人情况,XXX生育两子女,其中一子女未成年,有四兄弟姐妹,均已成年。
       保险公司对证据6、7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XXX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XXX提供的证据1、2、3、6、7,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足可证明XXX事发前已在顺德工作、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X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5,可证明XXX的伤残等级以及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4月29日,XXX驾驶粤X7N231号摩托车行经大良容奇大桥路段时,与XXX驾驶的粤X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XXX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3-7肋骨骨折等。至2012年5月18日从该院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X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共18794.03元,由XXX支付2000元,XXX自行支付16794.03元。XXX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X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XXX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XXX为农村户籍居民,但事发前在顺德生活、工作超过一年并有稳定收入。XXX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儿子XXX于2000年3月19日出生。XXX父亲XXX于1925年5月15日出生,母亲XXX于1936年6月20日出生,其二人生育包括XXX在内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粤X7N231号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为1110元,但XXX另行对粤X7N231号摩托车进行评估,并实际产生维修费1110元,拖车费40元及评估费100元。
       再查,粤XXXX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限内。XXX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XXX的起诉(但保留追究XXX责任的权利),在本案中仅向保险公司主张其应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因自身行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X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经核算除财产损失部分外,其余部分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XXX支付理赔款120000元。又因XXX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酌定为1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12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中优先予以支付。至于XXX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是粤XXX号摩托车的车主,其无权就该车的财产损失向对方主张赔偿,但实际权利人可另循合法途径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由于XXX在本案中自愿撤回对XXX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XXX自行承担。XXX诉请超出本院确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韬
    审 判 员 黄 建 宇
    人民陪审员 欧 阳讠永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 丽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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