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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0-2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
        负责人廖*伟。
        委托代理人卢*全。
       被告欧阳*文。
        委托代理人李*枝。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分行)诉被告欧阳*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全,被告欧阳*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分行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275***34946945的**信用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27597.08元,利息427.76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28024.84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6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滞纳金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阳*文辩称,欠款属实,我方会尽快偿还。
        原告**顺德分行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欧阳*文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欧阳*文:无异议。
        2. 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在合约上作了约定;
        被告欧阳*文:无异议。
        3. 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了信用卡后截止2012年2月6日共透支本息合计28024.84元。
        被告欧阳*文:无异议。
        被告欧阳*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顺德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275***34946945的**信用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至2012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597.08元和利息427.76元(逾期利息计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计28024.84元。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应当遵守**信用卡的有关申领条款的约定,履行按约清还本息的义务;截至2012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597.08元和利息427.76元,合计28024.84元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27597.08元及透支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597.0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6日的利息为427.76元,之后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计至判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31元(已减半),由被告欧阳*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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