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7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2-1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母女关系,被告于2008年继承了父亲刘父本案诉争房屋1/2产权,并接受原告赠与该房屋的1/2产权。后来,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又将该房屋回赠给原告,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由于公证处规定公证书只能由被告领取,但被告一直拒绝领取公证书,同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到国土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均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胡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房地产(价值约52000元,以实际价值为准)过户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曾经达成赠与涉案房产1/2产权的意向,原告曾口头承诺在办理该赠与过户手续后,补偿被告70000元,但其后原告反悔,拒绝补偿相关款项给被告,虽然原、被告双方曾经办理公证赠与手续,但相关公证手续并未正式完成,该赠与未生效,被告现因原告出尔反尔,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撤回被告的赠与意向,因此该赠与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胡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无异议。
2.粤房地证字第C6XXX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屋当前产权权属状况;
被告认为:无异议。
3.公证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公证赠与讼争房屋的1/2产权给原告;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材料由于并未出具正式的公证书,赠与行为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证赠与,被告依法可撤回该赠与。
4.说明材料1份,证明诉争房屋是由原告独自建造,于2008年原告受被告欺骗将房屋过户给被告;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材料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案涉房屋是被告出资超过100000元进行建设装修的,因此原告的单方陈述并非事实,也与本案无关。
5.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刘某的户口仍在讼争房屋处。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地址、产权及户籍均是相对独立的,产权归谁所有与户籍登记是互不相干的两件事,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内容无关联性。
被告刘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办理由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房屋的1/2产权无偿赠与给原告的公证文书材料,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曾在公证部门出具了将诉争房屋的1/2产权无偿赠与给原告的赠与书,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公证程序并未最终完成,该公证文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仅在2012年10月达成将诉争房屋的1/2产权无偿赠与给原告的赠与合同,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仅采信原、被告曾于2012年10月达成了将诉争房屋的1/2产权无偿赠与给原告的赠与合同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将诉争房屋的1/2产权无偿赠与给原告,主要是为了原告养老之用,该赠与行为具有履行基于亲情等道德上的义务的目的,在转移诉争房屋的1/2产权前,被告不能予以撤销,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采纳赠与行为并非公证赠与的部分,对其余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为了起诉而自行书写的起诉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及另一女儿刘某的户籍仍登记在诉争房屋处的凭证,但公民的户籍与财产的权属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母女关系,被告的父亲刘父于1984年去世。2008年9月,原告与4位女儿一起办理了公证手续,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XXXX号),由原告将共有的1/2产权赠与给被告,同时,被告另继承该房由刘父共有的1/2产权。被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后,由于与原告关系恶化,2012年10月,双方共同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在公证人员面前,被告签订1份赠与书,将诉争房屋的1/2产权无偿赠与给原告,原告签订1份接受赠与书,愿意接受被告所无偿赠与的诉争房屋的1/2产权。因被告的自身原因,公证手续最终没有完成,被告一直没有到公证部门领取有关公证书。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时,被告亦拒绝履行。原告经要求被告转移诉争房屋的产权未果后,遂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承认原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处居住,准备将诉争房屋的1/2产权赠与给原告,是为了原告养老所用,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曾达成由原告补偿70000元以用于办理诉争房屋的1/2产权转移手续,因原告未履行,故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并要求撤捎之前的赠与合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所签订的赠与书与接受赠与书,是否属于公证赠与合同及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是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被告出具了1份将诉争房屋的1/2产权无偿赠与给原告的赠与书,原告出具了1份接受诉争房屋的1/2产权的接受赠与书,赠与书及接受赠与书为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法的赠与合同,虽被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有关赠与书,但由于自身原因,未完成公证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并非属于公证赠与合同,而属于一般赠与合同。由于被告将诉争房屋的1/2产权无偿赠与给原告,目的用于原告的养老,该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被告不能因双方关系恶化而撤销该赠与合同。
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9月,被告经合法程序取得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在2012年10月,被告仅表示将诉争房屋的1/2产权无偿赠与给原告而非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全部赠与给原告,因此,原告取得的是诉争房屋的1/2产权而非全部产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将诉争房屋的1/2产权过户给原告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办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XXXX号)的1/2产权过户给原告胡某某的手续,有关过户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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