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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7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2-1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佛山市南海西樵XX织造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YY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佛山市顺德区YY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自2011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XX公司建立买卖关系,截至2011年12月2日止,被告XX公司欠原告货款614694.5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YY公司出具声明1份,确认两被告是同一公司,欠原告货款614694.50元。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4694.50元,并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二计算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YY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被告XX公司,本案债务如属实的话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圣鹏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已进行协商,该批货款不应支付。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各1份,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2年3月31日《声明》1份、出货细码单15份、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复印件1页(2份),证明被告XX公司、尚野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确认欠原告货款614694.20元;
        证据三、布料3块,证明涉案交易的样板。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但2012年3月31日的《声明》是未经法定代表人检查前发出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确认。
        两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经营的公司;
        证据二、2012年10月22日的《声明》1份,证明被告YY公司出具2012年3月31日《声明》的原因;
        证据三、牛仔裤1条、布料1块、客户材料11页,证明原告供货与样板不同,造成被告损失90000元左右。
        原告质证意见:对两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证据一、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和来源合法,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一并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2012年3月31日的《声明》及出货细码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是复印件,无法辨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证据三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双方均称自己提交的证据是交易布料的样板,但布料或牛仔裤上均没有双方一致确认的标识标记,对方当事人又不予确认,双方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一并不予采信;
        4.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声明》,其内容为被告YY公司出具2012年3月31日《声明》的原因,原告不予确认,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赊购布料,价值合共811979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的出货细码单上注有“购货后7天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按逾付全额的每日万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3月31日,被告YY公司出具《声明》1份,内容为“我佛山市顺德区YY服装有限公司(原公司名为:XX服装有限公司)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西樵XX织造厂订购A1580涂层布37615.5码,金额为714694.50元。我司于2011年11月19日付款(RMB)10万元订金,现尚欠货款614694.5元。由于该布存在质量问题,客人拒绝收我司用这批布生产出来的男装长裤,造成我司同客户严重的经济损失,待日后双方协商处理”。原告在《声明》签收人栏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地址在顺德区均安镇XXXX,股东为XX、ZZ,法定代表人为XX,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被告YY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地址在顺德区均安镇XXXX,股东为XX、ZZ,法定代表人为XX,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YY公司出具的《声明》中虽提及原告供应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但原告签章处的落款为“签收声明书人”,即原告签章仅表示原告收到该《声明》,并不能反映原告确认其中质量问题的内容,两被告称原告供应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确认,两被告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声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供应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XX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出货细码单上虽印有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的内容,但没有证据证实在出货细码单上签名的人员具备相应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授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期限及违约条款均不予确认。被告XX公司欠原告货款614694.50元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XX公司付款,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二计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两被告称被告YY公司出具2012年3月31日《声明》是由于出具声明时错误地认为被告XX公司改名为被告YY公司,该主张既不符合一般常理,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野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声明》中确认其欠原告货款614694.50元,属其自愿加入涉案债务为债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尚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YY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连带支付货款614694.5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0.4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共6940.49元(原告XX已预付),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YY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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