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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順法民一初字第387號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2012-5-20)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佛順法民一初字第387號



        原告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公民身份號碼:44062319**********。
        委托代理人張**,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東山區(qū)***********。
        被告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村委會辦公大樓內。
        負責人陳**,該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溫**,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訴被告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農(nóng)業(y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榮波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被告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訴稱,原告從2008年1月1日起,承包了被告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魚塘10.4畝,至2010年12月31日止。順德區(qū)**鎮(zhèn)土地儲備發(fā)展中心于2010年12月10日,征用了原告魚塘在內的土地197.04畝,并將青苗補償費按3000元/畝發(fā)給股份社,但青苗補償費被上屆股份社領導私自截留了,按合同第五條第三款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無條件返還,F(xiàn)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合同規(guī)定,退回半年租金,將棚舍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發(fā)給原告以及退回2011年1至3月份的租金給原告,合共4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辯稱,一、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棚舍附著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駁回。根據(jù)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農(nóng)用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基塘全部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終止后,原告依約應將上述基塘全部返還給被告。根據(jù)合同的約定,原告獲得青苗補償費等補償必須是在承包期內遇國家、集體需要收回魚塘的前提下。被告并沒有中途收回基塘,在合同期內,原告經(jīng)營基塘并沒有任何征收征用政策之影響,更何況,為了給予原告在合同期滿后有足夠的時間清場及返還基塘,被告應原告的要求額外給予原告三個月承包寬限期。因此,原告沒有遭受到經(jīng)濟損失,原告要求返還棚舍附著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沒有任何依據(jù)。二、原告要求退還租金沒有依據(jù)。原告自愿承包被告發(fā)包的基塘,雙方為此簽訂了承包合同,合同中也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對于原告來說,其使用了被告的基塘,依約也應當向被告支付承包款(即原告所稱的租金)。原告要求退還承包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及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的質證意見:無異議。
        2. **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農(nóng)用土地、魚塘承包合同書二份,農(nóng)用地(基塘)承包合同書二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承包關系,原告租用了被告的土地、魚塘;及證明在承包合同期限內原告所租用的土地、魚塘已被征收。
        被告的質證意見: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根據(jù)合同約定原告取得青苗款的前提是在合同承包期內遇政府征收魚塘,導致合同需提前終止,而事實上原告在合同期限內是實際使用了,不存在提前終止的情況。其中農(nóng)用地(基塘)承包合同書二份為了應原告的要求,給予原告一定的寬限期三個月而補充簽訂,讓原告有足夠的時間搬遷,原告也實際使用了,故在沒有提前終止合同要求原告遷出承包土地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補償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且該兩份承包合同書是沒有經(jīng)過有關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的,該合同是否有效請法院予以注意。
        3.荷村預留發(fā)展用地位置圖、吉祥路征地紅線圖、汾江路(荷村段)征地示意圖一份、補償協(xié)議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承包的魚塘在征地范圍內,被告收取了青苗補償費591120元,青苗補償費是按3000元/畝的標準計算,共征用197.04畝。
        被告的質證意見: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征地行為屬于原告與被告的承包關系期滿后的行為,征地沒有影響原被告的承包合同的實際履行,原被告間的合同終止、收回土地的原因是基于合同期限屆滿,而不是由于征地而終止合同或提前收回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補償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4.2011年12月2日《證明》一份,證明劉**擔任被告的財務監(jiān)督、陳**擔任被告的理事會理事,本案糾紛是上一任股份社遺留的問題。
        被告的質證意見: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
        訴訟中,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
        經(jīng)過庭審辨證、質證,本院對證據(jù)材料作以下認證:
        1.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3,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經(jīng)審查該證據(jù)客觀真實,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3.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該證據(jù)的證明內容與本案爭議內容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本院采納的證據(jù),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事實確認如下:
        2007年5月28日,原告劉**與被告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簽訂《**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農(nóng)用土地、魚塘承包合同書(荷社字第4號)》、《**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農(nóng)用土地、魚塘承包合同書(荷社字第10號)》各一份,其中《**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農(nóng)用土地、魚塘承包合同書(*社字第4號)》約定原告承包被告座落于祠前塘、瓜元圍的魚塘用作農(nóng)耕用途,承包面積8.7畝,其中地1.6畝,塘7.1畝(祠前塘6.3畝、瓜元圍0.8畝);承包期從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應向被告繳納承包金12880元,每年的7月31日交6440元,12月31日交6400元。另《**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農(nóng)用土地、魚塘承包合同書(荷社字第10號)》約定原告承包被告座落于秧地塘的魚塘用作農(nóng)耕用途,承包面積3.3畝,其中地0畝,塘3.3畝;承包期從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應向被告繳納承包金1680元,每年的7月31日交840元,12月31日交800元。該兩份合同又約定:“承包期內,對國家基礎建設項目和甲方農(nóng)業(yè)基礎設施的建設、改造或遇國家、集體中途征用該基、塘、什地時,乙方應予服從和協(xié)助,征用土地補償費屬甲方所有。農(nóng)耕路橋、排灌系統(tǒng)、水利電力設施建設施工過程中對乙方承包土地/魚塘上的建筑物或植物造成損失的,甲方不作賠償,但應當合理補償,補償標準參照《荷村股份合作社投包土地基塘有關規(guī)定》第十一條執(zhí)行,歸乙方所得。即:魚塘一次性補償3000元/畝;什地一次性按投包金額3倍補償(補償設上限,最高不能超過2000元/畝;其余的土地一律視作基地,一次性補償800元/畝。甲方發(fā)包的魚塘、什地、基地等不論乙方養(yǎng)殖何種魚類、種植何種植物,一律按照上述制定的魚塘、什地、基地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甲方有義務配合乙方減少對生產(chǎn)造成的影響及損失。上述工程占用乙方承包土地/魚塘的,甲方按實際占用面積減免承包金(每年6月30日前征用的免交全年租金,7月1日起至l2月31曰前征用的免交半年租金,乙方接到股份社通知后必須在30天內將基塘全部清理完畢后交回甲方使用)!保ㄗⅲ荷鲜黾s定中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合同簽訂后,雙方按約定履行合同。2010年12月10日,被告與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土地儲備發(fā)展中心簽訂《關于**鎮(zhèn)土地儲備發(fā)展中心征收荷村村股份合作社土地(汾江路南延線、吉祥路荷村段)補償協(xié)議》,其中約定:“甲方實施征收乙方權屬范圍內的土地共151.77畝(汾江路需要征地111.104畝,吉祥路需要征地40.667畝),青苗補償范圍197.04畝(汾江路青苗補償范圍是137.69畝、吉祥路青苗補償范圍59.35畝(詳見附圖),所征收土地用于汾江路南延線以及吉祥路建設。青苗補償費按3000元/畝的標準計算,197.04畝共計補償伍拾玖萬壹仟壹作貳拾元整(小寫591120.00元)。雙方簽約后于三十天內甲方一次性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青苗補償費,共捌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元整(小寫8179620.00元)。該征用地塊自簽約之日起,甲方付清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及土地有償使用費后,被征收的土地權屬歸甲方,由甲方作道路設施開發(fā)建設。地塊內的建筑物及附著物的拆遷補償標準根據(jù)順府發(fā)[2009]27號文、《**鎮(zhèn)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府發(fā)[2010]8號文的精神執(zhí)行,補償費用由甲方支付。乙方同意于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本次征地范圍的土地移交甲方作建設道路設施開發(fā)使用!保ㄗⅲ荷鲜黾s定中乙方為被告,甲方為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土地儲備發(fā)展中心)2010年12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農(nóng)用地(基塘)承包合同書》兩份,約定原告繼續(xù)承包上年度投得塘名(土名)祠前塘(編號為4號)的基塘和秧地塘(編號為10號)的基塘。魚塘延續(xù)承包期限從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叁個月,每月承包款合共人民幣壹仟零壹拾貳元。該兩份合同中約定:“乙方簽訂合同后向甲方全額交清全部魚塘承包款。如乙方三天內逾期未付清承包款的,甲方可在乙方的全戶分紅款中扣除。在承包期滿后不續(xù)期,按規(guī)定時間交回魚塘,股份社收回該(基)塘的使用權。在承包期內,如國家、集體需用該魚塘時,乙方必須在接到通知后15天內將承包魚塘交還甲方,乙方必須無條件服從,合同終止。生產(chǎn)損失、青苗費補償只是指魚塘補償。青苗費補償方案如下:魚塘一次性補償3000元/畝;基地不作任何補償和租金減免;股份社發(fā)包的魚塘不論承包者養(yǎng)殖何種魚類、種植什么植物,一律按照上述制定的魚塘的青苗費補償標準進行補償!保ㄗⅲ荷鲜黾s定中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定交納了魚塘承包款3036元。之后,原告知道承包的基塘所在土地已被征收,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補償費,被告不允,遂引起本案糾紛。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土地、魚塘屬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土地儲備發(fā)展中心征收被告的土地范圍;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土地儲備發(fā)展中心已于2011年1月14日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8179620元支付給被告;原告承包的土地、魚塘沒有地上物補償。
        又查明,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土地儲備發(fā)展中心與被告約定在2011年1月31日前將被征收的土地移交給該中心,但由于佛山新城暫未開展施工建設,在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被征收的土地仍由被告管理,產(chǎn)生的管理成本由管理收益中墊付,同時該中心不主張由被告臨時發(fā)包的租金。在2011年5月,該中心才聘請施工單位對征地范圍內的魚塘進行鉤挖。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農(nóng)用土地、魚塘承包合同書(荷社字第4號)》、《**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農(nóng)用土地、魚塘承包合同書(荷社字第10號)》和兩份《**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農(nóng)用地(基塘)承包合同書》,內容及形式均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未侵害第三方合法利益,且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結合上述四份合同的約定及本案事實,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分析如下:
        一、原告認為2010年12月10日其承包的土地、基塘已被征用,依據(jù)《**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農(nóng)用土地、魚塘承包合同書(荷社字第4號)》和《**鎮(zhèn)**村股份合作社農(nóng)用土地、魚塘承包合同書(荷社字第10號)》的約定,應免交半年租金,要求被告退回半年租金7280元。本案經(jīng)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與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土地儲備發(fā)展中心只是達成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基塘等范圍的征地協(xié)議,并未實際收地和施工,實際對征地范圍內的魚塘進行鉤挖是在2011年5月,并不在原告承包期內。原被告約定的是“農(nóng)耕路橋、排灌系統(tǒng)、水利電力設施建設施工過程中,工程占用乙方承包土地/魚塘的,甲方按實際占用面積減免承包金”,本案原告承包期內,并未有建設工程實際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基塘,即未有合同約定的情況出現(xiàn),故原告要求免交租金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認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承包的土地、基塘已不屬于被告,被告無權發(fā)包,應退還租金,要求被告退回該期間承包款3036元。本案經(jīng)查明,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土地儲備發(fā)展中心與被告約定在2011年1月31日前將被征收的土地移交給該中心,但由于佛山新城暫未開展施工建設,在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被征收的土地仍由被告管理,產(chǎn)生的管理成本由管理收益中墊付,同時該中心不主張由被告臨時發(fā)包的租金。即被告在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實際仍有權對原告承包的土地、基塘進行發(fā)包,收取相關承包款。原告認為被告無權發(fā)包,無事實依據(jù)。原告主張在2011年2月起已經(jīng)無再使用承包的土地、基塘,但無提供依據(jù)予以證實,而且原告已確認被告并未通知其退還承包的土地、基塘,故原告仍應按約定向被告支付承包期內的承包款,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該期間承包款3036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認為原告承包的土地、基塘被征用時,原告的承包合同還沒有屆滿,按承包合同約定應退回相關款項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補償費31200元、土地補償費1280元、棚舍附著物補償費3500元。關于青苗補償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歸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廣東省征用農(nóng)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被征地單位收取的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屬于個人所有的,應按標準如數(shù)支付給個人,屬于集體所有的不得分發(fā)給個人。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屬集體所有,但已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jīng)營的,被征地單位收取的青苗補償費應當按承包經(jīng)營期限合理補償給承包經(jīng)營者!北景钢,要明確青苗補償費是否補償給承包經(jīng)營者即原告,關鍵要先明確上述規(guī)定中的青苗的所有者是指什么?青苗的所有者,應當指因征用土地需要及時讓出土地致使正處于生長階段的農(nóng)作物不能收獲而造成損失的所有者。本案雖然簽訂征收協(xié)議時是在原告的承包期內,當時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是屬于承包經(jīng)營者即原告,但在承包期限內,被告并未通知過原告退還承包的土地、基塘,原告也無證據(jù)證實有任何部門通知過要其讓出承包的土地、基塘,因此,原告在承包期內并未受到任何影響,即實際并未有因征地致使原告的青苗不能收獲而造成損失的情況出現(xiàn);實際因征地而造成青苗損失的應是2011年5月施工單位對征地范圍內的魚塘進行鉤挖時的青苗所有者,2011年5月原告已經(jīng)無再承包被征用的土地,該期間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并不歸屬原告,故青苗補償費不應補償給原告;再從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分析,合同約定支付青苗補償費的前提是“農(nóng)耕路橋、排灌系統(tǒng)、水利電力設施建設施工過程中對原告承包土地/魚塘上的建筑物或植物造成損失的”,本案原告承包期內,并未有建設工程實際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基塘,即未有合同約定的支付青苗補償費的情況出現(xiàn),依合同約定也無需支付青苗補償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青苗補償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土地補償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應歸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即被告所有,另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約定也是歸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棚舍附著物補償費,佛山市順德區(qū)**鎮(zhèn)土地儲備發(fā)展中心并未向被告支付,而且經(jīng)該中心核定,原告并無應得的棚舍附著物補償費,被告無收到相關款項,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462.5元,由原告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楊 榮 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黎 艷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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