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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5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2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25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冯*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建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钟*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购买柳钢卷板,价值为159595.5元,双方约定提货后2天内结算,原告遂通过存放在佛山市顺德区志*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规格为1.0的柳钢冷轧卷板,及存放在佛山市顺德区荣*平板分条有限公司规格为0.8的柳钢冷轧卷板调拨给被告。被告凭着原告出具的调拨通知函在有关物流仓将上述货物提走。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595.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产品,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钢材是被告向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交易的过程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伟和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接洽完成,后在2012年7月4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据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称,涉及的钢材是向原告购买,也即是说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原告购买钢材转销给被告,在这里就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如果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钢板后,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讨货款,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是向本案被告追讨货款,更不应对本案被告进行起诉,故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2.调拨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了钢材,金额是159595.5元。
        被告质证对调拨单有异议,是由原告自己制作的,并没有购货单位的签名,也没有被告的签名。
        3.荣*仓的字条、荣*平板有限公司的出仓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把存放在荣*仓的0.8卷板调拨给被告。
        被告质证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出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提取了钢板,但不能证明钢板的所有权是原告的;对字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4.志*仓的字条、志*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原料出仓签收凭证、提货委托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把存放在志*公司的1.1和1.0的卷板调拨给被告。
        被告质证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字条由于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对签收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志*公司提取了钢板的数量,但不能证明钢板在被告提货时的所有权是原告。
        5.志*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转货单一份,荣*分条平板厂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的货物的货主就是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转货单不真实,是事后补的,因为原来的出仓签收凭证写的是原货主,而且是特意用手写出来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货主是原告;对证明也是不真实的。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与被告交易的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2.出仓调拨单传真件一份,证明涉案的钢板是由原告在出售给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后,再由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该材料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在购买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板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货款。
        原告质证认为汇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出票日期是2012年6月29日,出票人是**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五华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是被告,无法证明被告支付了款项给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额是60多万元,也与本案的金额不符。
        4.中国电信电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伟为了提取在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钢板在7月2日期间一直与其法定代表人梁*明通话并完成了交易。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通话内容。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志*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反映案涉货物最后是由原告转给被告,期间没有其他交易或转名。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本案涉案的货主就是原告。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所说的内容有异议,真实情况的确是转到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后再转到被告的。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其中字条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其他单位的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其中转货单经本院调查属实,其他证据的情况与之相同,互相结合综合判断,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只是传真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汇票本身只是复印件,在复印件上虽有“邓淑琴”签名,但被告不能再证明其身份,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汇票是否真实及去向,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他人员的通话记录,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本院调查取证所制作的笔录,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冷轧卷板),其中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将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志*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内的编号为ZY297、ZY301共2卷冷轧卷板供应给被告提货,当天原告又将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荣*分条平板有限公司内的编号为0222V3939共1卷冷轧卷板供应给被告提货,上述3卷冷轧卷板价值共159595.5元,被告提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的钢材已经由其提货及价值在庭审中表示没有争议,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钢材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还是被告所说的先由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订货购买,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再据此向原告购买。为此,原告后来提供了志*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转货单和钢*平板分条有限公司的证明,能证实案涉的钢材货主是原告,而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志*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调查时,该公司也证实志*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转货单上经该公司拨调的钢材是原告的,在转给被告提货前没有其他交易或转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的钢材均是由原告直接供应给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9595.5元及从起诉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钢材是向佛山市顺德区*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但提供的用来反映存在其他交易的证据均不是原件,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钢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9595.5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贸易有限公司,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5.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6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劳 雪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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