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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2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1-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洪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XX。
       委托代理人江涌,系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思琳,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基二路新基大厦706号。
       被告余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
       原告洪XX诉被告余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时,由于操作失误,将人民币15300元错误汇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485001100622283。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款项,导致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该款项原告无法取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错误支付至其银行账号的款项人民币15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使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进行转账时,由于操作失误,误将15300元汇入保存在原告网上银行账号资料中的被告的账号444850011006XXXXX中,经银行确认,该笔款项已汇至上述账号。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2日,原告准备通过网上银行账号622848145193014XXXXX将15300元货款汇给原告丈夫的客户阮裕强,因原告当天有多笔款项要汇出,在情急之下操作失误,选择了保存在原告网上银行的被告账号444850011006XXXXX,误将该笔款项转入了被告的上述账号,后原告想找被告协商,但无法取得被告的联系方式,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已经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长堤支行盖章确认,确认了原告通过其网上银行的账号62284814519301XXXXX将15300元转入了被告余玉峰的444850011006XXXXX账号中。
       本院认为,被告余XX取得原告的银行汇款,在原告起诉和本院传唤下没有到庭说明理由,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汇入的15300元有合法的收款事由,故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事由,被告余XX不予退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所得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洪XX返还不当得利款15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25元,财产保全费173元,合共264.25元,由被告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业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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