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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672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9-1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6726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付某某,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挖机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于2012年5月因为被告未办理社保、未进行工伤赔偿而辞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052元(570元/月×3个月)。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挖机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未支付工伤待遇为由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辞职申请,2012年5月23日,该邮件被以“拒收”为由退回。

    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辞职的事实及时间,但坚持认为双方解除的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函字[2012]第592号《函》及仲裁申请书、辞职信、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工资条三份、收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虽然认为是劳务关系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报酬由被告发放,因此可以判定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受被告管理,且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问题,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由于被告认可原告邮寄辞职申请的事实及时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故依法不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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