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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129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2-2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1290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重庆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重庆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到被告单位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等的规定,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周末加班工资29 131元。

    被告重庆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属实,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自己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1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等,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当事人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谢国忠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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