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0069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4-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0695号
原告谯某某,女,汉族,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律师。
原告谯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起在被告公司从事装摩托车离合器的工作,2009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时左手拇指末节被扎断,原告所受伤于2010年9月25日经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1年2月22日又经沙坪坝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时未审结,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因被告不服(2011)沙法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维持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41号工伤认定决定,提出上诉,原告便撤诉等待二审判决。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32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 195.6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 89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 77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 494.47元,共计是75 657.77元。
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工伤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84.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3个月是2652.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8个月是7074.32元,其他工伤待遇项目按规定计算是48 292.66元;仲裁超时未审结证明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6月,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12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谯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开始到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嘉陵医院治疗。
2010年4月22日,原告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 100元,双方均未上诉。2010年9月2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4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因工负伤。2011年2月22日,原告受伤程度又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因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1年1月14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沙府行复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沙法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不服该行政判决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3月15日,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因被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上诉,原告撤回起诉,待二审行政判决生效后再行起诉。2011年12月20日,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谯某某提出解除与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80元,被告予以确认,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3个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是(2010)沙法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1100元,被告主张应以原告受伤前签字领取的领款单上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84.29元,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但称还有另外一份工资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双方的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谯某某举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沙劳鉴字[2011]237号《沙坪坝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嘉陵医院诊断证明书、发票、(2010)沙法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2011)沙法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7号行政判决书、(2011)沙法民初字第6057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与《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被告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举示的领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仲裁和起诉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但原告在仲裁申请和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中都包含了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项目,而上述两项请求的基础均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七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月工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月工资问题依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保管的事项,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依据生效的(2010)沙法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主张其受伤前月均工资为1100元,根据该判决之所以认定原告的月均工资为原告主张的1100元,是因被告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并未举示关于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的证据材料,从而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而本案庭审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举示了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共8个月由原告签字的领款单,原告认可是其签字领取的工资。虽然原告称还有另外一份工资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领款单,原告从入职到受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84.29元。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884.29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问题。由于原告的工伤认定作出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以前,因此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其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下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受伤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884.29元,低于统筹地区重庆市当年度即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548.15元(2580.25元×60%=1548.1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原告的本人月工资应按重庆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548.15元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 385.20元(1548.15元/月×8个月=12 385.2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的受伤为九级伤残且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 775.32元(2943.83元/月×4个月=11 77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 494.47元(2943.83元/月×9个月 =26 494.47元)。(3)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待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2652.87元(884.29元/月×3个月 =2652.87元)。(4)鉴定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80元,本院予以确认。(5)医疗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除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还有16元的医疗费由原告自己垫付,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的医疗费,并举示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超时未审结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撤诉后,其再次以相同诉请起诉,并不需要再次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超时未审结证明并未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实体上的裁决,故不存在十五天内未起诉即生效或起诉后即失效的问题,原告撤诉后再次以相同诉请起诉的,并不受十五天的诉讼时效限制,故本院对被告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解除原告谯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 38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 77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6 494.47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2652.87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16元,合计53 603.86元。
三、驳回原告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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