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民初字第0085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6-2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085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职业不详。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下简称某某建工四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振阳、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开始在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相继在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联合成立的湖南建工小河松潘项目部和四川瑞能多晶硅项目部工作,任职工程部经理,有证人证言为证。2009年4月1日以后,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理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以种种借口不支付原告工资。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6 400元(5600元/月×19个月),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无证据表明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需与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阿坝州松潘县小河丰岩堡水电站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湖南建工集团,湖南建工集团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能多晶硅一期3000吨/年项目(多晶硅管廊及廊内管线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于2008年11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相继在上述两个工程的项目部工作,任工程部经理。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6 4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要求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则认为,其与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其只需对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对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证人证言、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委托书、工程结算计量申请批复单、某某建工压力管道支付明细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由其本人签名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工程结算计量申请批复单、某某建工压力管道支付明细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和湖南建工集团松潘县水电项目部压力管道工程处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虽然大部分是复印件,但上述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将松潘县小河丰岩堡水电站工程和四川瑞能多晶硅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且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当庭承认原告曾在上述两个工程的项目部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松潘县小河丰岩堡水电站项目部和四川瑞能多晶硅项目部工作及原告与被告鼎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关于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拖欠工资具体数额,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提供由同在上述项目部工作的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词则证明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拖欠工资的数额以原告主张的106 400元为准。
关于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是否对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资格,应当承担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不论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与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是否合法,均不影响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故对于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应当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出时效抗辩。被告某某建工四分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其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视为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抗辩,对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产生抗辩效力。
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6 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告费39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
人民陪审员 陈显庆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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