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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刑初字第0123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9-1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123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因本案于2012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0日对其逮捕,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不予收押,现在重庆东华医院住院治疗。

    指定辩护人周某刚,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913、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沙坪坝区烈士墓又一村火锅店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蒋某某的appi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0元。

    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周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虽然带了刀,但抢劫时没有拿出来。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沙坪坝区烈士墓又一村火锅店附近,持水果刀抢劫被害人蒋某某的appio i9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3日21时许,她和表姐傅某某正在沙坪坝区又一村火锅店附近人行道花台处打电话时,感觉后背被人用什么东西刺了一下,她转头看到那个人手拿一把红色刀柄、十多公分长的刀,对她进行语言威胁,她感到害怕准备打电话报警,那人就用刀抵住她的腰部,并抢走她的appio手机的事实。她辨认出周某某就是抢劫自己手机的人。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3日21时许,她和表妹蒋某某正在沙坪坝区又一村火锅店附近花台处打电话,二人相距约半米远,她看到一男子手拿一把红色刀柄、长约十厘米的刀对着蒋某某,对蒋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并用另一只手将蒋某某的appio手机抢走的事实。她辨认出周某某就是抢劫蒋某某手机的人。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周某某处扣押被抢的白色appio手机一部及红色刀柄、刀刃长约十厘米的水果刀一把,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蒋某某的事实。

    4、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的appio i908型手机价值220元。

    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4月3日被公安人员捉获。

    8、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抢劫时没有将刀拿出来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春梅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持刀实施抢劫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确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德鹏

    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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