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123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8-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123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黔江区鹅池镇。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利用其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网吧店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营业款不缴存银行、网吧备用金以网吧使用为名取出但用于个人消费等方式,侵占该网吧营业款及备用金共21 294.50元。
2012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沙坪坝区波西米亚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了赃款21 283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相关刑事照片,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工资表,管理制度,营业收入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11.50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重庆市沙坪坝区****网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淇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瑞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