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130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9-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130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6年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忠县石黄镇。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罪已先行羁押3日)。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本院决定于2012年8月28日对其逮捕,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不予收押,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地下通道往三角碑交巡警平台出口处,趁被害人袁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SONY ST25i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92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袁某。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7月12日,重庆市新犯转运站以被告人胡某患病为由,决定暂不收监。被告人胡某的上述刑罚尚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其在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尚未执行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德鹏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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