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150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10-3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150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沙坪坝区西永镇农宅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小包给朱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捉获,从被告人林某处查获毒资200元,从朱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和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3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毒品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忠民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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