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152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11-1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152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1974年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原**银行重庆市沙坪坝区支行客户经理,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苏某,重庆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原系**银行重庆市沙坪坝区支行客户经理,负责收集、审核贷款客户的相关资料。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审查周胜向该银行申请两笔个人经营性贷款的过程中,发现周某经营的公司报送的财务报表和流水不符。被告人罗某与周某的公司员工唐某联系,告知唐某某报表金额太少,需要补充贷款资料。后被告人罗某将收集完整的贷款资料交予银行信用审查部门审核,使该两笔共计1700万元的贷款顺利发放。后被告人罗某收受周某给予的好处费20 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唐某某、梁某某、孙某某、胡某、李某某的证言,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公司财物报表,劳动合同,转账凭证,到案经过,退赃收据以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作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不属轻微,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被告人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0 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赵咏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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