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152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11-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152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的粤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沙坪坝区内环快速路西环立交匝道对故障车辆粤BH76**及粤BZ13**挂车进行拖移时,因观察不当,使正在作业的被害人唐财其卡在粤BZ13**挂车与路侧水泥护栏之间,导致其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2年8月8日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唐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730 000元的协议并已支付,另被告人王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亲属5000元,被害人唐财其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相关刑事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还进行了补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传江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涂诵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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