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沙法刑初字第0161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11-1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沙法刑初字第0161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山西省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夏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沙坪坝区陈家湾苏宁电器附近,将伪造的姓名为“孙艳”的“重庆大学毕业证”一本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扣除黄世睦先行支付他人的定金20元后实际收取180元,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谷某某的身上查获违法所得180元,从黄某某身上查获一本“重庆大学毕业证”。经鉴定,该毕业证书上加盖的“重庆大学”和“林建华”印文分别不是重庆大学使用的印章和名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谷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用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毕业证书而贩卖,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二、将被告人谷某某的违法所得18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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