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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908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10-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9089号



    原告冯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重庆某某针织厂退休员工,住重庆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某某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该校总务处主任,住该校校内。

    第三人康某某,女,1938年出生,汉族,重庆某某集团公司退休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中学校、第三人康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重庆市某某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第三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其父冯天某去世后留有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一套,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由原告冯某某、第三人康某某,案外人胡某某、冯某按份共有。现在该房屋的水电气缴纳名单上的名字依然是其父冯天某,要求被告重庆市某某中学校将该房屋的水电气缴纳名单上的名字变更为冯某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中学校辩称,原告冯某某并未向本校提出变更申请。且因该房屋产权人系多人按份共有,如果原告冯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将水电气的名字变更为冯某某,则需要经过其他产权人的同意本校方能办理。

    第三人康某某辩称,我有该房屋1/6的产权,不同意将该房屋水电气缴纳名单上的名字变更为冯某某一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之父、第三人康某某之夫冯天某去世后留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一套。后经本院(2008)沙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某某项判决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归原告冯某某所有。该案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尔后经本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座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的1/2所有权由康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冯某按份共有。其中,康某某和冯某某各自占有1/3的份额,胡某某、冯某各自占有1/6的份额。该案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现在尚未取得产权登记。该房屋缴纳水电气费名单上登记为冯天某。第三人康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房屋的缴纳水电气费名单上的冯天某变更为冯某某一人。原告冯某某及其妻子卢某某、第三人康某某的女儿王成某、孙子王浩某现在该房屋内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交的(2008)沙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书、(2011)沙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5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供水电气合同是供电人、供水人、供气人向水电气的使用人提供水电气服务,水电气使用人支付水电气费的合同。水电气的实际使用人缴纳水电气费后应由收取水电气费的部门出具收费凭证。在缴纳水电气费的实际使用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时,提供水电气服务的相关部门可以对实际使用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形作出变更。现原告冯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某某中学校对水电气缴纳名单进行变更,但被告重庆市某某中学校并非是提供水电气费服务并收取水电气费的部门,重庆市某某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收取水电气费只是一种代收行为,且该行为并未对原告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故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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