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2)沙法民初字第0056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8-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沙法民初字第00569号



    原告黄某某,男,1931年1出生,汉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16日、4月9日、5月11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某,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在沙坪坝区陈家湾公交汽车站等待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xx线公交汽车,10时40分许,朱加军驾驶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xxx7的xx线公交车驶入车站,原告排在最后一名上车,当原告左脚踏上前车门第一个台阶时,车门突然关闭,夹住了原告左脚,原告随即奋力拍打车门,驾驶员在大客车向前行驶中打开车门,原告因重心不稳,摔在大客车前门外,导致原告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腓总神经损伤,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皮肤擦伤。要求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8 381.03元。

    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是因为年老体弱上车时自己摔倒,当时车辆并未移动,车门也没有关闭并夹击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应当自行承担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黄某某在沙坪坝区陈家湾公交车站准备乘坐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xxx7号xx线公交车,原告黄某某在上车时摔倒。经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髋部摔伤,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当天,原告黄某某又被送往重庆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16天。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腓总神经损伤,3、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4、皮肤擦伤,5、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6、肺气肿、气管炎。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CR;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在重庆某某医院产生了医疗费41 859.33元,其中由医保报销了32 000元,原告黄某某自行支付了9859.33元。2012年2月1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黄某某目前伤残等级属于9级伤残,2、黄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今后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2 000元左右。由原告黄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审理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其左侧腓总神经损伤是否系车门夹击所致的伤病因果关系鉴定。2012年7月3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黄某某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与机动车车门夹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原告黄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了1000元人民币。

    现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车辆并未移动,也未关闭车门夹击原告黄某某,不同意赔偿。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照片、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是承运人最大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在上车时因车门夹击倒地受伤,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金额,关于原告黄某某支付的医疗费9859.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某住院治疗116天,每天按32元计算,为371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黄某某住院治疗116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6960元;关于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某系城镇居民,被评定为9级伤残,其年龄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0 249.70元/年×5年×20%=20 249.7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主张12 000元;关于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对于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在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98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2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 249.70元、后续治疗费12 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9 381.03元,扣除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元,实际尚应给付58 381.0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交纳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文涛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彩渝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