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1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3-2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16号
原告XXX,女,布依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YYY,男,汉族,住YYYY,身份证号码:YYYYY。
被告ZZZ,男,汉族,住ZZZZ,身份证号码:ZZZZZ。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东大道31号,组枳机构代码证号:69609883-4。
负责人王湘文。
原告XXX诉被告YYY、ZZZ、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期间,原告XXX以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存在笔误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XXX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YYY未能依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ZZZ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YYY到庭参加诉讼,被告ZZZ、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12月3日19时19分左右,原告乘座其丈夫A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顺德区均安镇沿均榄路往均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均安镇天连警务区对开路段时,与被告YYY驾驶的赣C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小榄往均安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因被告YYY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及其丈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顺公交认字[2011]第B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YYY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A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YYY系驾驶赣C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支配人,被告ZZZ系赣C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三被告应按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XX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YYY、ZZZ连带赔偿原告34460元(其中误工费6613.33元、护理费25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必要的营养费440元、交通费440元、住宿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YYY、ZZZ连带赔偿上述赔偿款; 3.判令被告YYY按协议书赔偿原告20000元;4.判令被告YYY、ZZZ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YYY答辩认为,不同意按协议书向原告支付20000元,在交警的时候,原告叫几十人围着被告YYY,要被告YYY签协议,否则不让被告YYY走。而且这20000元是包括原告的全部赔偿费用,而非另外支付的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具体答辩意见详见质证意见。
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向被告ZZZ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2年3月11日向被告ZZZ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但被告ZZZ既未到庭参加开庭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于2012年3月10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送达第二次开次开庭传票,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既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XXX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YYY、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上存在笔误,保险公司应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被告YYY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认为:对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保险单证明投保的保险公司。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YYY认为:有异议,当时与原告丈夫的车辆同向行驶,因前方查车,所以原告丈夫的车辆急刹想掉头,该车又没有尾灯,看不清楚,所以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认为: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丈夫驾驶的车辆是无牌号,按规定是不能上路,如原告不上路,就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工作证复印件(原件经法庭核对)一份、工作证明二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以及请假休息情况;
被告YYY认为:对工作证明有异议,月收入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两个证明的单位不是同一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情况。如果要证明工资数额,应提供纳税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享受病假权利,原告可能是带薪请假,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
4、工作证复印件(原件经法庭核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的月收入为3500元,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请假看护住院的原告;
被告YYY认为: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认为:应提供原告丈夫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水平应提供纳税证明。
5、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4日,出院后需休息40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原告出院诊断为早孕,此为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依据;
被告YYY认为:虽然原告拍过CT,但不一定要采取人流手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时胚胎存活,原告的流产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所发生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休息时间应由鉴定结构进行鉴定。
6、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YYY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与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险没有投不计免赔,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
7、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YYY承诺赔偿原告20000元,但被告YYY并未履行其承诺;
被告YYY认为:协议书是在被迫无奈下签订的,而且协议书上的20000元是包含原告的所有赔偿费用,而并非对原告的另外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认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无关。
8、按金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YYY支付医疗费7400元;
被告YYY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认为:请出示相关发票以及用药清单。
9、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宿22天,住宿费为3318元;
被告YYY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医院有陪护床,对住宿费收据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认为:应提供发票,对收据三性不予认可。
10、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法庭核对),证明原告与中山市XX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YYY认为:无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盖章是中山市XXXX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业务章,劳动合同是用工合同,明显不能盖合同业务章。该合同上也没有说明原告的被派遣单位,无证据证明FSY是佛山XX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是佛山XX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提交社保证明加以证实。
11、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
被告YYY认为:我不清楚这是否反映原告工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认为:该份银行交易明细并没有显示是由哪个公司给原告发了工资。根据该份银行交易明细单,原告2011年7月工资是1519元,8月工资为2995元,10月工资3025元,11月工资为2992元,平均工资为2632元,不是原告诉称的月工资为3200元。该份银行交易明细没有显示原告9月份的工资收入,就是没有提供连续的工资证明,无证明效力。该份银行交易明细也显示了,原告在2011年12月份也有工资收入,并没有发生误工费,没有发生误工费用,其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YYY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法庭核对),证明被告YYY支付了原告医药费8614元。
原告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流产并不是此次事故造成,因此,其流产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用,因此,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药费再给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XXX,被告YYY质证意见如下:
投保单复印件(原件经法庭核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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