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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4-1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X,男,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Y,男,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X与被告Y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Y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从2009年5月31日起,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拖欠原告从2010年7月至11月的工资5597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拒不支付工资。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5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劳务合同书、10月份工资表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
        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Y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Y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Y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雇佣原告打板、车板,被告每月30号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010年12月29日,被告在《10月工资》上签名确认原告工资为3597元,同时该表还注明“还有2010年7月下欠X1000元工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工资,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拖欠2010年7月份工资2000元、10月份工资3597元,合共5597元,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被告签名确认的《10月工资》上仅确认了原告2010年10月份工资3597元,并加注了欠原告2010年7月份工资1000元的内容,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2010年7月份工资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2010年7月份工资1000元、2010年10月份工资3597元,合共459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支付工资4597元;
        二、驳回原告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X已预交),由被告Y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海 昌
    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琦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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