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82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1-2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829号
原告钟**,男,汉族,19**年*月16日出生,住茂名市*****。身份证号码:4409*******。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女,汉族,19**年*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406*******。
原告钟**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纺织袋。2009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107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一直未付。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支付欠款和利息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710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7107元,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偿还货款67107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谭 琨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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