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78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9-3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785号
原告XXX,男,19X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XX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是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XX业主。
被告XXX,女,19XX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省中山市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001053821。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强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XXX、XXX因经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XX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由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同时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同意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1年3月25日为7546元,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还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XX内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财产,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处置费等一切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本金我方无异议;关于利息,我方有异议,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两被告身份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XX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XXX是XXXXXX业主。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4月2日被告XXX、XXX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以XXXXXX的相关财产作为担保。
两被告质证意见:借条正文及借款人是真实的,但XXXXXX的公章及“担保人”几个字是XXX事后自己加盖、书写。
3.顺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17万元给两被告。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有原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XX(以下简称XXXXXX)是XXX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该XXXXXX由XXX、XXX共同经营。
2009年4月2日,XXX、XXX出具《借条》(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XX公章)确认因经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XX急需周转资金,两人向XXX借款17万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三方没有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有关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依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利息应从约定归还之日起的次日起算。原告该部份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方出具的借条,其只是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XX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未明示将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XX的财产进行抵押,故原告主张对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XX之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XXX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从2009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869.33元,由被告XXX、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海 强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惠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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