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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0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3-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06号



        原告方*全。
        委托代理人卢*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仪。
        第三人邝*雄。
        原告方*全诉被告何*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亮,被告何*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邝*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按揭借款购买丰田GTM7240GB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粤J8G**9号(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因原告在澳门工作,期间原告将涉案车辆借给第三人邝*雄使用,被告于2011年11月初非法扣押涉案车辆。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被告以与邝*雄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而邝*雄又不肯露面,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原告以被告非法扣押涉案车辆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则以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按涉案车辆扣押期间100元/天计至归还之日止),上述两项总额181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邝*雄因欠被告租金即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并交代车辆不能让其他人取走。之后,邝*雄既未联系过被告,也未通知被告由其他人来提车。抵押涉案车辆时,邝*雄曾称涉案车辆是其购买,且涉案车辆一直都由邝*雄占有使用,这个情况周围很多人都知道。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向第三人邝*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但第三人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2.机动车登记证一本、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
        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车牌属实,但发动机号码等情况被告不清楚。
        3.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取回涉案车辆遭拒绝后报警。
        被告:无异议。
        被告何*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辩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为向江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品牌:丰田,车辆型号:GTM7240GB,车架号:LVGBE40KX9G471867,发动机号:C760366,车牌号及车身颜色以车辆登记证为准),和邝*娟共同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7560元,贷款期限24个月,采用本额等息还款法,每期还款6846.66元。原告购得涉案车辆后,遂于2009年11月10日向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该登记证的内容为: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号码为:方*全/居民身份证/440783********4411,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J8G**9,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品牌:丰田牌,车身颜色:黑色,发证日期2009年11月11日。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的投保人均为原告。之后,邝*雄借用原告的涉案车辆,并在使用中将该车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在庭审中称因邝*雄欠其租金以该车作为抵押),之后没有再来取车。邝*雄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时,原告并不知情,获悉该情况后,便于2011年10月29日要求被告返还该车却遭拒绝。于是,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案后,没有立案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属邝*雄所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无法使用涉案车辆遭受了多少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有购车贷款合同及车辆登记等证据充分证明自己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涉案车辆的权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邝*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认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邝*雄之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拒绝归还涉案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在被告占有涉案车辆期间,原告因此而无法使用该车,的确会给其生产或生活带来不便,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自己由此遭受了多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仍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该部分事实的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经本院合法传唤,邝*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全所有的粤J8G**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
        二、驳回原告方*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已减半),由原告方*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竞 雄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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