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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 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4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4-1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43号



        原告冯*洪。
        委托代理人冯*斌。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豪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土 用 。
        原告冯*洪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土用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雄*绣花五金厂的经营者,该厂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7644元。对账后,被告拒不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764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不清楚李*妍是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数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
        被告:不知在《对数单》上新*豪厂核实人处签名的李*妍是谁。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本院(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4号案中的《对账单凭证》及开庭笔录原件各一份。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1.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称不认识李*妍,但《对账单凭证》、庭审笔录能佐证李*妍是被告方的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郭*平签订《对数单凭证》,具体内容为:金* (郭*平)与新*豪制衣有限公司07.11-09.8月对账,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5500元(大写:叁万伍仟伍佰元正)。李*妍以被告的对数人身份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
        2012年2月14日,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雄*绣花五金厂与被告签订《对数单》,具体内容为:雄*绣花五金厂与新炫豪制衣厂加工货款如下:7月份4752元;8月份12892元,合共17644元。李*妍以新*豪厂核实人的身份在《对数单》上签名。被告在庭审中却称,李*妍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员工,不清楚李*妍具体是谁。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李*妍是其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员工,与其确认的李*妍签订的《对数单凭证》的自认行为明显矛盾,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李*妍签订的《对数单》对被告具有效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764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欠款利息问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从2012年3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豪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洪支付货款176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5元(已减半),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竞 雄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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