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3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4-1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38号
原告佛山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中路38号。
负责人何X英。
委托代理人汤X,女,1984年9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5号XX园XX苑B座505号。
委托代理人梁X照,男,1978年1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XX路XX里9号。
被告吴X标,男,1969年4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街X巷13号,身份证号码:440623196904XX17X4。
被告梁X珍,女,1971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0623197110XX17X9。
原告佛山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吴X标、梁X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栋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X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吴X标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个人借款授信额度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消费性贷款20万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X标、梁X珍签订了一份DB016XX010000XX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的限额内,根据被告吴X标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被告吴X标分次或循环发放贷款。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梁X珍作该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吴X标的农商行账户016XX213210XX4发放贷款20万元。二被告以被告吴X标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XX街九巷XX号房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001XX39号)为本案贷款抵押,并于2010年6月2日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从2010年9月份开始拖欠供款,截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00.05元,利息3804.96元,合计153805.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DB016XX010000XX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2.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5元,利息3804.96元(暂计至2012年2月12日,之后利息计至所有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53805.01元;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XX街九巷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依法向被告吴X标、梁X珍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吴X标、梁X珍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吴X标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2.《个人借款授信额度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被告吴X标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请消费性贷款20万元。
证据3.《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的限额内,根据被告吴X标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被告吴X标分次或循环发放贷款。
证据4.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吴X标的农商行账户016XX213210XX4发放贷款20万元。
证据5.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001XX39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二被告以被告吴X标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XX街九巷XX号房产为本案贷款抵押,并于2010年6月2日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6.欠供明细表(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1张,证明被告吴X标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00.05元,利息3804.96元。以后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吴X标、梁X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吴X标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个人借款授信额度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消费性贷款20万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X标、梁X珍签订了一份“DB016XX010000XX”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的限额内,根据被告吴X标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被告吴X标分次或循环发放贷款。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梁X珍作该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吴X标的农商行账户016XX213210XX4发放贷款20万元。二被告以被告吴X标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XX街九巷XX号房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001XX39号)为本案贷款抵押,并于2010年6月2日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从2010年9月份开始拖欠供款,截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00.05元,利息3804.96元,合计153805.0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吴X标、梁X珍签订的DB016XX010000XX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X标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被告吴X标、梁X珍所签订的DB016XX010000XX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X标、梁X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5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2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3804.96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
三、原告佛山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居委会XX街九巷XX号房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001XX39号)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8.0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X标、梁X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X 栋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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