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051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8-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0512号
原告欧**,女,汉族,19**年*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406******。
委托代理人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女,汉族,19**年*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洪**,男,汉族,19**年*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406******。
被告洪**,男,汉族,19**年*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406*******。
原告欧**诉被告洪**、洪**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被告洪**、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即洪**是原告的三个亲生子女。自2000年原告的丈夫过世后,两被告就没有尽子女的责任赡养原告。原告唯有依靠女儿洪伟平在外租房居住,两人相依为命。原告已经64岁,患有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从2008年至今已经花去治疗费共10046.01元,但两被告作为子女也没有为原告分担。原告已年老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尽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已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难。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分别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至原告百年归老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理由有很多,具体就不说了,原告诉状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
被告洪**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但前提条件是洪**及洪**的女儿要从现有的户口中迁出。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二份,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曾在司法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两被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
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欧**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洪**、次子洪**以及是三女洪**。原告的丈夫于2000年去世后,原告的儿子即本案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现随女儿洪**居住生活。2011年6月24日,在司法所调解员的主持下,二被告同意分别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但未实际履行,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其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洪**、洪**汉无正当理由拒不赡养老人既不符合社会公民道德准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子女赡养老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二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其母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符合当地经济生活条件的要求和照顾老人的需要,且被告有相应的履行能力,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1年7月起,被告洪**、洪**应分别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欧**支付当月赡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缓交),由被告洪**、洪**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洋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敏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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