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134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9-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1341号
原告黄**,女,汉族,1979年*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身份证号码:44068119*****。
委托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男,汉族,1980年*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406811*****。
被告卢**,男,汉族,1976年*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身份证号码:4406231*****。
原告黄&*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卢**。但婚后不久,被告便经常不回家,而且日夜沉迷赌博,对家庭不闻不问,根本未曾承担过丈夫的责任。目前双方已经分居两年,根本无感情可言,双方也多次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双方日后的幸福生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卢**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3、原告每周有权探望婚生儿子一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抗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计划生育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儿子卢**的出生信息。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月11日在顺德区龙江镇政府登记结婚。
3、证人马**(系原告的母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马**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本人口头也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证人关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卢**。卢**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携带抚养。双方婚后有夫妻不和的现象,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数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表明其并不积极维护双方的夫妻关系,其口头对解除夫妻关系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儿子卢**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卢**的母亲,在其与被告离婚后,仍应依法承担抚养婚生儿子的义务,原告庭审也自愿承担小孩的部分抚养费,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子女需要,并参照佛山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婚生儿子卢**抚养费4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每周探望婚生儿子一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卢**离婚;
二、婚生儿子卢**(出生于2004年7月19日)由被告卢**直接抚养,原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400元,直至卢**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享有每周探望婚生儿子一天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洋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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