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4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2-1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44号
原告夏**,男,汉族,19**年*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身份证号码:5109******。
委托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关**,男,汉族,19**年*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4406******。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8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李***。
原告夏**诉被告关**、华安*****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关**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01时25分许,被告关**(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未检出乙醇成分)驾驶粤YG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由人民路方向往362省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江镇丰华北路农商银行对开路口时,遇夏**(经血液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8㎎/100ml)驾驶粤J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陈**)从粤YG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俊王酒店路口驶出越过双黄实线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夏**、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19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11月9日,经佛山市医学会鉴定,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五级、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不少于20000元。经查,关**驾驶的粤YGK**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5567.8元(截止2011年9月3日总费用为250567.8元,扣减对方支付部分85000元);2、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家庭关系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企业资料网络查询,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3、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证明、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十二份,证明原告先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从2011年6月16日至7月18日),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由原告妻子及另外一个亲属陪护),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45天(从2011年7月19日至9月3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妻子陪护),医疗费250567.8元。
4、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2700元。
被一代: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5、工资证明一份,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黛安纳床上用品厂企业资料网络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厂连续工作2年,最低保底工资为1900元。
6、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佛山地区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原告从事制造业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物损失为920元。
被告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8、(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关**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
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1-7,被告关**提供的证据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6日01时25分许,被告关**(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测试,未检出乙醇成分)驾驶粤YG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由人民路方向往362省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江镇丰华北路农商银行对开路口时,遇夏**(经血液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8㎎/100ml)驾驶粤J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陈**)从粤YG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俊王酒店路口驶出越过双黄实线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夏**、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从2011年6月16日至7月18日),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45天(从2011年7月19日至9月3日),共产生医疗费250567.80元。2011年11月9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中度智力缺损),达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达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夏**多发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夏**面神经瘫痪,达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夏**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夏**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少于贰万元(含二期手术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
经查,粤YG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关**,该车辆已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关**为原告垫付赔偿款8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杨**系夫妻关系,原告父亲夏**出生于1944年*月12日,母亲廖**出生于1948年*月12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二个子女,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0年以其个人名义在顺德区龙江镇设立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厂(个人独资企业),其农业银行顺德龙江支行个人账户自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均有交易记录。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J7***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920元。
本案审理前,原告就其医疗费用先行向本院起诉[(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号],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关**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要求本院以调解书形式对双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关**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在此不再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897.80元/年×20年×69%=329789.64元。该款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92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夏**110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谭 琨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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