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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6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68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黄**,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顺德分行”)诉被告周**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分行诉称,被告周**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之后开始透支,至2012年4月20日止,累计透支金额为4730.12元,透支款项产生利息73.16元,本息合计4803.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立即归还透支款4730.12元及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是73.16元;另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诉讼中,原告**顺德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证明被告周**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卡一张,卡号是*******。
        3.《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4月20日止,被告周**透支消费4730.12元,透支利息为73.16元,二项合计4803.28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周**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被告周**向原告**顺德分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业务。2008年2月29日,原告**顺德分行同意了被告周**的申请,并向其发出号码为******的金穗信用卡一张。
        被告周**领卡后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从2011年6月开始透支,至2012年4月20日止,累计的透支款项为4730.12元,透支利息为73.16元,合计4803.28元。
        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顺德分行与被告周**签订的《****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周**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顺德分行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顺德分行请求被告周**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透支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透支款4730.12元及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是73.16元;另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欧阳永本
       
        二O一二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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