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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91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1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913号



        原告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邝**,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苏**与被告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案判决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10000元(其中借苏*女110000元,借苏*良1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50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已归还给苏*女11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5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苏*女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债权人的身份;
        3.(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677号判决书及(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8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10000元的事实。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677号案件的档案资料,并当庭出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向被告麦**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本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677号案件的档案资料,是本院案件处理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麦**与苏**于199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麦**于2008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苏**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麦**确认向苏**的姑妈借款110000元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该款属麦**、苏**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向苏*良借款)。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苏**与麦**离婚,夫妻共同债务210000元由麦**与苏**各承担105000元等。苏**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苏**与麦**离婚,夫妻共同债务210000元由麦**与苏**各承担105000元等。
        2012年5月15日,原告苏**向其姑妈苏*女归还了借款110000元。原告就本案的债务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麦**在本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677号案中,确认向苏**的姑妈借款110000元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该债务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该债务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麦**与苏**各承担50%。原告苏**足额清偿了上述债务110000元,超过了其应负担的部分,故原告苏**有权向被告麦**追偿该部分款项55000元。
        原告苏**请求被告麦**归还55000元,并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支付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被告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 阳 永 本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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