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96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0-2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968号
原告李X,住址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
委托代理人李X,住址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
被告鲜X,住址四川省阆中市飞凤镇。
原告李X诉被告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13时,原告驾驶粤H/ZB910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伦教街道伦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伦常路伦教广播电视站对开路段,与在伦常路机动车道内正在行走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至今仍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42.60元(18531.50元×40%)、误工费103.6元(37元×7天×40%)、护理费103.6元(37元×7天×40%)、伙食费280元(50元×7天×2人×40%)、评估费及拖车费72元(180元×40%)、修车费198元(495元×40%)、营养费400元(1000元×40%),以上合共8598.60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行人,是原告开车撞到被告并造成被告受伤,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
3.疾病证明书、病历、挂号收据、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2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支付治疗费18531.5元。
4.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80元、评估费100元、维修费49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眼睛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有问题,其为治疗眼睛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4,认为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由广东同江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金额:625元),因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另外由顺德区伦教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及由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真实可信,且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原告驾驶的粤H/ZB910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2月17日13时,原告驾驶粤H/ZB910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伦教街道伦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伦常路伦教广播电视站对开路段时,与在伦常路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粤H/ZB910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原告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被告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在顺德区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视神经挫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384.9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2月23日、2月27日、3月5日、3月6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17日、5月11日、6月1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眼挫伤及视神经挫伤,支出医疗费共12314.59元。
梁春菊是粤H/ZB910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49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费80元。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一方行人即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抗辩认为因其是行人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损害赔偿额方面,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7699.5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顺德区伦教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供由广东同江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因缺乏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顺德区伦教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右眼视神经挫伤,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属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抗辩不承担原告因治疗眼部受伤而支出的费用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按50元/天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259元(37元/天×7天×1人),原告主张按37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没有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256.67元(1100元/30天×7天),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确有劳动能力,故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及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7天计算。五、修理费495元、拖车费8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75元,该部分损失属原告驾驶的粤H/ZB910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粤H/ZB910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虽为梁春菊,但原告提供的相应单据证实已由其支出该部分费用,故由原告主张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医嘱建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9240.18元,被告承担其中的40%即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696.0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支付赔偿款7696.07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X负担5元,由被告鲜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锦 华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洁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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